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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最高法院公报37个劳动工伤案例,涉及多个方面

发布时间:2022-09-29 16:38:40

【 目    录 】

1.戴为军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梁海媚诉广东惠食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名豪轩鱼翅海鲜大酒楼人格权纠纷案

3.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

4.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5.吴继威诉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6.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7.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8.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9.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10.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11.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2.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13.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

14.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15.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16.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17.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18.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19.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20.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1.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2.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3.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4.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25.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26.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7.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28.侯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9.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30.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31.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32.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33.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3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35.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36.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37.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 案 例 摘 要 】


1.戴为军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总第292期)


2.梁海媚诉广东惠食佳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名豪轩鱼翅海鲜大酒楼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就业平等权不仅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范畴,亦属劳动者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范畴。在招聘广告并未明确不招女性,对于并非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作位,用人单位无不当理由仅因劳动者的性别而作出不合理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行为的,构成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


3.镇江市鸿兴磁选设备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顾章泽撤销行政处理案

【裁判摘要】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其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属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对象、数额方式、期限以及提取、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的制度,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和数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通过协商改变缴存方式或者减免缴存义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总第289期)


4.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总第288期)


5.吴继威诉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9期(总第287期)


6.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


7.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摘要】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总第278期)


8.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7期(总第261期)


 9.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总第247期)


10.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劳务派遣公司亦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11. 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学生与学校和工作单位签订了协议在工作单位实习,学生于加班期间且没有带教师傅陪同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受伤,因工作单位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学校对学生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


 12.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


13.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


14.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15.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总第200期)


16.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而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17.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18.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

    

19.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5期(总第309期)


20.范仲兴、俞兰萍、高娟诉上海祥龙虞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正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系倡导性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已为从事危险工作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并不因此免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建筑施工企业或实际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变相成为该保险受益人的,有违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总第300期)


21.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总第295期)


22.中核深圳凯利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职权对职工是否因工作受伤或患病的事实进行确认,该事实不因职工工作单位的变动而改变。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总第290期)


23.北京奥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


24.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裁判摘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4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25.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26.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27.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28.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总第229期)


29.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


30.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31.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


32.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33.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34.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故调查核实不是每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必经的程序。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三、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只有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和证据,才可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作出正确评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35.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36.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总第106期)


37.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裁判摘要】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与工作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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